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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资讯 安全环保 环保 生态环境损害!2家化工企业分别被判赔5000多万、200多万
生态环境损害!2家化工企业分别被判赔5000多万、200多万
  发布日期:2022-01-24

随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不断向纵深推进,除了污染环境需要赔偿之外,破坏生态同样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1月21日,从杭州市临平区法院获悉,该院近日裁定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与某化工企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一案,确认双方签订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有效,涉事化工企业将分期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230.4万元。该案是杭州首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

某化工企业火宅后外环境受到污染。2021年4月6日晚,临平区某化工企业发生火灾,企业仓库存放的化工产品混同灭火产生的消防水流至厂区外沟渠,并流入外环境。经调查,该企业存储危险化学品但未办理环保手续,涉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项目建设时,防治污染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用)。经第三方机构评估,确认该企业火灾事故发生与土壤、地下水、地表水、沉积物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事故造成生态环境损害费用、鉴定评估费用计90余万元,造成清除污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

2021年11月,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与涉事企业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进行磋商,双方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由企业承担火灾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费用556486元、修复效果评估费用150000元、生态环境损害调查与鉴定评估费用198000元、清除污染费用1400000元,计230.4万元,在协议生效后分期缴纳。次月,临平法院立案受理申请人杭州市生态环境局与该化工企业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经审查裁定有效。

另外,近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绍兴市生态环境局、原审被告浙江某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是迄今为止浙江省涉案金额最大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也是绍兴市第一例由政府工作部门作为原告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案。该诉讼案的判决是对《环境保护法》和《民法典》有关污染担责、损害赔偿法律规定的具体落实,对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实施具有重大意义。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8日,绍兴市生态环境局柯桥分局对浙江某化工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污水收集中转池存在疑似渗漏问题。后又根据中央环保督察信访件反映的问题开展调查,并委托绍兴零点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开展该公司污水池渗水侦察实验,确认污水池无防渗措施,导致污水池中污染物不断向底部及周边区域迁移扩散,对污水池周边区域土壤和地下水受到了污染。

2017年9月起,绍兴市生态环境局柯桥分局委托绍兴零点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中心对该公司污水池及污水池底部污泥进行了应急防控处置工作。同时,绍兴市生态环境局柯桥分局分别于2017年11月和2019年5月委托了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作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根据鉴定评估报告,该公司因污水池长期渗漏,导致污水池中污染物不断向底部及周边区域迁移扩散,对污水池及周边地块环境造成污染,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合计人民币4720.3万元,其中土壤损害数额计人民币336.2万元,地下水损害修复费用计人民币4384.1万元。

作为绍兴市政府指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部门,绍兴市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5月15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该公司和其原实际负责人王某送达了绍市赔偿函字〔2020〕3号《绍兴市生态环境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意见书》及其附件,要求其以“货币赔偿+原位修复”的方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公司和王某均书面答复各自不应该是赔偿义务人。

2020年6月4日,绍兴市生态环境局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该公司和王某停止侵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修复受污染损害生态环境至原址未发生污染前的基线水平,逾期未启动修复程序或未修复的,则承担经评估的修复费用;在浙江省省级主流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和承担本案律师费和诉讼费。

诉讼结果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三次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浙江某化工有限公司存在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影响生态环境的后果,且该公司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被告浙江某化工有限公司作为法人,依法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后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作出(2020)浙 06 民初 172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公司支付污泥处置费人民币97.5451万元、应急防控处置费人民币 91.12917万元、土壤损害赔偿金人民币 336.2万元、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4384.1万元、鉴定评估费人民币162.2万元、律师费人民币 30万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就其破环生态环境的行为在浙江省省级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

王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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