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机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 ||
号 | 商务部公告2023年第16号 | 制发日期 | 2023-04-21 |
2011年4月21日,商务部发布2011年第17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自2011年4月22日起5年。2017年4月21日,商务部发布2017年第20号公告,决定自2017年4月22日起,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2018年7月10日,商务部发布2018年第53号公告,将美国公司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率调整为33.3%—78.2%。
根据商务部2021年第3号公告,2020年12月31日后对欧盟新发起的贸易救济调查及复审案件,不再将英国作为欧盟成员国处理。2022年4月21日,应中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申请,商务部发布2022年第12号公告,决定自2022年4月22日起,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申请人未对原产于英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提出期终复审申请。自2022年4月22日起,对原产于英国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反倾销措施终止实施。
商务部对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的倾销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对中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的损害继续或再度发生的可能性进行了调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第四十八条作出复审裁定(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复审裁定
商务部裁定,如果终止反倾销措施,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对中国的倾销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对中国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产业造成的损害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
二、反倾销措施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自2023年4月22日起,对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进口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
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范围是原反倾销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与商务部2011年第17号公告中的产品范围一致。具体如下:
中文名称: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
英文名称:Dispersion Unshifted Single-Mode Optical Fiber
具体描述: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通常被称为G.652光纤或G.652单模光纤。它同时具有1550nm和1310nm两个窗口。零色散点位于1310nm窗口附近,而最小衰减位于1550nm窗口。其特点在设计和制造时的波长在1310nm附近时的色散为零,1550nm波长时损耗最小,但色散最大。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在上述两个窗口的损耗典型值为:1310nm窗口的衰减在0.3~0.4dB/km,色散系数在0~3.5ps/nm.km,1550nm窗口的衰减在0.19~0.25dB/km,色散系数在15~18ps/nm.km。
主要用途: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具有内部损耗低、带宽大、易于升级扩容和成本低的优点,能广泛应用于高速率、长距离传输,如长途通信、干线、有线电视和环路馈线等网络。
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90011000。本次调查不包括该税则号项下其他种类的光纤和光导纤维束及光缆,不包括ITU-T G.657 A/B型光纤产品。
根据商务部2011年第17号公告、2017年第20号公告和2018年第53号公告的规定,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美国公司:
1.康宁公司
(Corning Incorporated) 37.9%
2. 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OFS Fitel, LLC) 33.3%
3.德拉克通信美国公司
(Draka Communications Americas,Inc.) 78.2%
4.其他美国公司 78.2%
欧盟公司:
1.德拉克通信法国集团公司
(Draka Comteq France SAS) 12.9%
2.德拉克通信纤维有限公司
(Draka Comteq Fibre B.V.) 12.9%
3.丹麦OFS-费特有限责任公司
(OFS Fitel Denmark ApS) 29.1%
4.菲布里奥蒂切苏德有限责任公司
(Fibre Ottiche Sud–F.O.S. S.r.l.) 24.7%
5.其他欧盟公司 29.1%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23年4月22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和欧盟的非色散位移单模光纤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本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23年4月22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23年4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江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 江苏省科学技术厅 江苏省商务厅 江苏省应急管理厅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江苏省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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