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应急管理部公布了2022年度30个安全生产优秀执法案例,充分体现了把安全执法作为化解安全风险、防范遏制事故的重要手段,进一步发挥优秀案例的示范引领和警示指导作用,用典型案例推动执法工作、规范执法行为,不断提高执法人员执法能力和水平。
其中,与化工相关的案例如下:
NO.6 吉林省吉林市应急管理局对某化工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移送贾某等未经许可生产危险化学品构成危险作业罪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24日,吉林省吉林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化工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问题:一、库房及储藏间内存有用于生产危险化学品(巴豆酸)的催化剂55袋,巴豆酸半成品约7.95吨;二、厂房西侧存有第4次母液(巴豆醛、巴豆酸和水混合溶液)约10吨,厂房内放置20套反应釜和1组电器开关柜,正在从事巴豆酸生产活动。经查,该公司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下,自2022年2月以来,违规生产巴豆酸约6吨,尚未销售。上述行为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据现场情况,出具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活动,并对生产所用催化剂、第4次母液、槽罐车、厂房、电器开关柜、电瓶储藏间等物品、场地进行查封扣押。
【处理结果】
吉林市应急管理局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某化工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经安全风险评估,该公司厂区内的生产装置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该企业主要负责人贾某等3人涉嫌构成危险作业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吉林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等规定,吉林市应急管理局将该案线索移交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立案侦查。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3名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涉事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违法生产危险化学品,公司生产装置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存在安全隐患,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规定的危险作业罪。吉林市应急管理局依法对该公司立案调查后,积极与公安机关协调对接,并及时移送案件材料。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人员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避免了“以罚代刑”,严厉打击了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此案中,对“现实危险”的判定及危险化学品的鉴定,是案件办理的关键和难点,一方面要充分运用询问、查封扣押、录音录像等手段调查取证并固定证据,确保证据真实、完整、有效,另一方面还要充分发挥专家辅助作用,借鉴以往司法判例及类似情形已导致事故发生的案例,准确判定案情、及时移送线索,严防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NO.12 浙江省金华市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移送张某某关闭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救生设备、设施构成危险作业罪案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31日,浙江省金华市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对某塑胶有限公司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消防设施瘫痪、“三合一”等严重消防安全隐患。经查,该公司在2012年曾被作为“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挂牌督办,并予以行政处罚。2021年7月份以来其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又遭损坏处于瘫痪状态。该公司副总经理张某某擅自决定由维修人员将消防设施主机的主板拆除带走维修,公司消防安全管理人曾向其多次反映维修未完成情况,张某某均未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且在此期间企业仍持续进行生产作业,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和现实危害性,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的规定。
【处理结果】
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22年4月11日,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公安分局对此案立案侦查。2022年5月5日,该案移送金华市婺城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法院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关闭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救生设备、设施,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2022年6月10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对火灾事故发生前、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有现实危险的违法行为,及时将问题线索移交司法机关,严肃追究了当事人刑事责任,对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管理人员产生了较强的震慑作用。警醒相关人员破除侥幸心理,不走捷径,不碰“红线”,进一步树立树牢危险源管控的理念,强化对高风险对象和高危险行为的有效管控,前置风险防控关口,在火灾风险出现之前就斩断“风险链”,提高本质安全水平,最大限度降低火灾事故风险。
NO.13 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应急管理局对某化工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负责人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7日,根据群众举报,浙江省衢州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江山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化工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现场有一用于生产碳酸丙烯酯的新建二氧化碳储罐,原丙二胺卧式储罐用于储存生产碳酸丙烯酯的原料环氧乙烷,原丙二胺装置一反应釜处于搅拌状态,存在生产痕迹。经查,该公司年产600吨碳酸丙烯酯生产项目于2020年12月24日进行项目备案,并完成安全评价,该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涉及危险化学品的使用和储存,但该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未经安全设施设计。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出具了《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企业暂时停止碳酸丙烯酯的相关生产活动,限期改正,并于当日下午对该公司现碳酸丙烯酯生产装置(即原丙二胺生产装置)及反应釜内原料、新建二氧化碳储罐及罐内物料以及新改建环氧丙烷储罐及罐内物料进行查封。
【处理结果】
2022年7月25日,江山市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某化工有限公司作出停产停业整顿,罚款人民币2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项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分别作出罚款人民币3万元和2.7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新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类违法案件。根据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但是,目前很多危化品企业对安全设施管理工作没有足够重视,没有认识到安全设施设计是企业生产安全的重要保障,甚至认为安全设施可有可无。本案通过“一案双罚”给予涉事企业和相关责任人法律惩戒,不仅能够督促涉事企业举一反三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而且能够警示引导同类型企业严格落实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制度,提前将事故隐患消除在新建工程项目施工之前,有利于推进危险化学品领域安全建设和科学发展。
NO.14 安徽省宣城市应急管理局对某涂料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8日,安徽省宣城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涂料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问题:一、生产车间苯乙烯单元岗位未制定苯乙烯安全操作规程;二、苯乙烯仓库可燃气体检测信号线穿管采用塑料管,不符合《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2013)11.2.1相关要求;三、企业动火作业许可证未记录采样分析数据,动火作业未进行危害辨识,不符合《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30871-2014)4.1相关要求。上述行为中,该企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该企业主要负责人赖某某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处理结果】
宣城市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某涂料有限公司限期改正,并作出警告、罚款人民币3.9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该企业主要负责人赖某某作出警告、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该企业主要负责人赖某某限期改正,并作出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涉事企业属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按照规定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否则会产生中毒、火灾、爆炸等危害后果,甚至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应急管理部门加大对此类违法行为的监管执法力度,对引导督促企业规范安全管理、确保安全生产具有重要意义。同时,本案紧盯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法履职情况,不仅对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了处罚,而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对企业存在的违法行为“一案双罚”,进一步警示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全面履行第一责任人责任,强化企业安全管理,自觉落实主体责任,确保企业安全发展。
NO.16 山东省应急管理厅、淄博市应急管理局对某石化分公司某炼油厂及其相关负责人、11家外包单位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4月25日至5月2日,山东省应急管理厅抽调执法人员和安全专家,采用异地执法方式,对某石化分公司进行专项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167项问题。其中,该公司某炼油厂存在二硫磺车间P107B泵未规范设置保护接地等13项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发现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张某某存在未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等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分管安全生产副总经理刘某某和原安全总监孙某某存在未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此外,检查还发现该公司11家外包单位均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安全技术培训上岗作业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处理结果】
2022年5月31日,山东省应急管理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两名其他负责人限期改正,并分别作出罚款人民币3万元、2万元、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22年6月14日,经山东省应急管理厅指定管辖,淄博市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某石化分公司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合并处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作出罚款人民币21.8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对11家外包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19.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危险化学品企业固有安全风险高,外包单位作为其安全生产“命运共同体”,安全管理基础相对薄弱,作业现场“三违”现象时有发生,外包作业成为安全管理短板。本案涉事企业接连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企业员工、外包作业人员伤亡,为牢固树立“制度不落实就是重大隐患”理念,山东省应急管理厅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基础管理和现场管理进行了严格检查,在对企业违法行为严格处罚的同时,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未依法履职行为以及外包单位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行为一并立案,既警醒企业主要负责人等关键少数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也有助于推动企业压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外包作业安全管理,避免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同时,本案推动探索了集团型企业安全监管新模式,执法人员将执法检查问题清单通报该企业上级公司,引起了集团总部重视。集团总部随即实施驻厂监督,督促该企业依法开展自查自纠,防范化解安全风险隐患,着力解决集团型企业安全责任层层衰减问题。
NO.3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沙雅县应急管理局对某化工有限公司及其相关负责人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25日至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管理厅、阿克苏地区应急管理局、沙雅县应急管理局联合对某化工有限公司进行硝酸铵专项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问题:一、企业风险隐患管理台账还有11项未经处理的隐患,其中有7项属于需停工才能处理的隐患;二、企业6月份10项登记在案的检维修作业,有4项未提供有效的检维修作业票证,所有检维修作业未提供检维修方案,所有涉及管线设备打开作业未提供管线设备打开票证(企业检维修作业安全管理制度4.1.3明确要求);三、2022年6月19日执行的“一期合成氨2#空压机2段气缸出口法兰更换”动火作业,按照动火等级应为一级动火,企业降级为二级,又由于6月19日为节假日升级为一级动火,依据《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第十八条规定,此问题为重大事故隐患。上述行为中,该企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企业主要负责人蒋某某及其他负责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
【处理结果】
沙雅县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责令某化工有限公司限期消除隐患,并作出罚款人民币4.9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该企业主要负责人蒋某某限期改正,并作出罚款人民币4.9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该企业其他负责人限期改正,并作出罚款人民币2.9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办理过程中贯彻执行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体现了监管执法部门把隐患当作事故对待的态度和决心,对维护当地安全生产形势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针对该案涉事企业安全管理不严不实等问题,执法人员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了批评教育、实施了行政处罚,督促企业开展全员警示教育活动,强化企业员工安全生产意识,改变企业重生产轻安全的思想,进一步压实企业主体责任。同时,沙雅县应急管理局以此案查办为契机,组织同类型企业针对某化工有限公司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举一反三”自查自纠,形成了处理一个震慑一片的良好局面,推动行业安全管理能力整体得到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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