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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资讯 政策 江苏省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
江苏省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4-01-16
发布机构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苏市监规〔2023〕12号 制发日期 2023-12-29

江苏省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实施国务院《计量发展规划(2021-2035年)》,加强江苏省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管理,保障国际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推动计量技术创新发展,构建现代先进测量体系,发挥计量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基础性保障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计量技术委员会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 ,参照《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的立项、制定(含修订,下同)、审定、批准发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计量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地方技术规范),是由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组织制定并批准发布,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计量技术规范,包括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地方计量校准规范以及其他地方计量技术规范。

其他地方计量技术规范包括:

(一)规范计量活动的规则、细则、指南、通用要求;

(二)测量方法、测量程序;

(三)标准参考数据的技术要求;

(四)算法溯源技术方法;

(五)计量比对方法;

(六)其他需要规范的技术要求。

第四条 制定地方技术规范应当围绕我省“1650”产业体系和“51010”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及重点产业链需求,应当有利于构建现代先进测量体系、提升量值传递溯源能力、支撑计量管理、促进科技进步、便利经贸往来、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制定地方技术规范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适用范围必须明确,在其界定的范围内力求完整;各项要求科学合理,具有操作的可行性及实施的经济性,全过程应当公开、透明,广泛征求各方意见,不得与国家、行业、其他省(市、区)计量技术规范重复或冲突。

第六条 省局统一管理地方技术规范,负责地方技术规范的立项、组织制定、编号、批准发布和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

省计量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及其下设各专业(用)计量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用)技术委员会)受省局委托,负责开展地方技术规范立项评估、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定、效果评估、复审、宣贯培训等工作,承担归口地方技术规范的解释工作。

第七条 地方技术规范及外文受到版权保护,省局享有地方技术规范版权。

第八条 鼓励将具有一定先进性、引领性,实施效果好,可以在全国范围推广使用的地方技术规范,按程序申报制定为国家计量技术规范、长三角技术规范。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 省局依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社会发展和计量管理需要,围绕地方技术规范支撑科技自立自强和产业发展需求,提出地方技术规范项目申报指南,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技术规范立项建议。

立项建议应当说明制定地方技术规范的必要性、可行性、适用范围和与现行国家、行业、其他省(市、区)计量技术规范的兼容性等。

第十条 省局组织相关专业(用)技术委员会对立项建议进行评估。确实有制定必要的,由相关专业(用)技术委员会向省局提出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项目申报书和地方技术规范草案。项目申报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制定地方技术规范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国内外技术规范水平现状和发展趋势;

(三)与国内外相关技术 的一致性程度;

(四)关键技术要求(或者主要内容);

(五)实施地方技术规范的条件、进度安排,预期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六)相关技术规范查重、查新情况等。

第十一条 对立项建议存在重大分歧的,省局应当组织相关专业(用)技术委员会对争议内容进行协调,形成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省局对拟立项的地方技术规范,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0日。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省局予以立项。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制定地方技术规范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

(二)现有国家、行业、其他省(市、区)计量技术规范或标准能够解决相关问题;

(三)已列入国家、行业计量技术规范制定计划的;

(四)技术方案不成熟或存在较大争议;

(五)通用性不强,具有排他性,妨害市场竞争;

(六)其他不符合立项条件的。

第十四条 在执行地方技术规范计划过程中,有下列情形时,可以对计划项目进行调整:

(一)市场监管工作或产业发展急需的,可以增补;

(二)不再适宜制定地方技术规范的项目,应予撤销;

(三)确属特殊情况,可以对计划项目进行调整。

调整计划符合立项条件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调整地方技术规范计划项目应当由相关专业(用)技术委员会提出,省局批准后实施;未获批准的,相关专业(用)技术委员会和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原计划实施。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六条 省局批准下达的地方技术规范制定项目计划,应当由专业(用)技术委员会组织起草单位实施。

起草单位应当及时成立地方技术规范起草组,负责地方技术规范起草的调研、试验验证、编制和征求意见等工作。起草组应当具有专业性和广泛代表性,由熟悉本专业计量业务,有较好文字表达能力的计量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同一独立法人单位的起草人一般不超过3名,起草人员总数一般不超过7名。

第十七条 制定地方技术规范从计划下达到报送报批材料的周期一般不超过二十四个月。不能按照项目计划规定周期报送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省局申请延期。制定地方技术规范的延长周期原则上不超过十二个月。

无法继续执行项目计划的,由专业(用)技术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省局批准后,项目终止。

第十八条 地方技术规范制定应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研论证,广泛研究国内外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技术方案进行周密的实验验证;

(二)与各相关方进行充分沟通,均衡各方需求,充分考虑技术方案和技术指标实施的可行性;

(三)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编写规则》(JJF 1002)或《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编写规则》(JJF 1071);

(四)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实际贡献进行署名排序,非实际参加编制人员和单位不得署名、挂名。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按照编写规则要求,在充分调查研究、试验验证的基础上,起草地方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任务来源、编写依据、起草过程,与相关国内外技术 的一致性程度,与相关标准的兼容协同情况,对所规定主要技术要求、试验条件、试验方法的有关说明,对重要条款的解释,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等,还应说明实施地方技术规范的风险评估及对经济社会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贯彻实施地方技术规范的要求、措施、过渡期和实施日期等建议,以及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在修订时,还应列出和原地方技术规范的主要差异情况并进行说明。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包括以下 :

(一)试验报告。针对地方技术规范中规定的计量性能和通用技术要求,应当用规定的试验条件和试验方法对其适用范围内的对象进行检测,用试验数据验证其是否科学合理和可行,试验数据应完整、准确;

(二)测量不确定度评定报告。应当用测量不确定度评定方法分析所规定的技术要求、试验条件、试验方法是否科学合理,并给出不确定度评定示例;

(三)采用相关国际技术 的原文及中文译本。

第二十一条 地方技术规范征求意见稿和编写说明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同时向涉及的有关政府部门、科研院所、计量技术机构、行业协会、有关制造企业、使用单位等相关方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范围应当覆盖全省各相关地区,并具有较强代表性,征求意见单位一般不少于20家。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处理,形成征求意见汇总表。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地方技术规范报审稿与编制说明、试验报告、测量不确定度评定报告、征求意见汇总表等相关附件,报送归口专业(用)技术委员会审核。

第二十三条 专业(用)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对收到的报审稿和有关材料进行完整性审查,经主任委员同意后,提交专业(用)技术委员会审定。

第四章  审    定

第二十四条 审定以会议审定为主,函件审定为辅。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应当进行会议审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技术规范审定专家组成员,应具备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在相应领域有丰富的工作经验,主要来自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用)技术委员会、计量技术机构、高校、科研院所、行业组织、生产和使用单位,人数不少于7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外专家不少于二分之一),并明确一人担任组长。

第二十六条 在审定前1个月,专业(用)技术委员会应当地方技术规范报审稿及有关材料提交审定专家。审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与相关国家、行业技术性 的兼容性;

(二)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先进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三)地方技术规范的规范性、严谨性以及试验报告、测量不确定度评定报告的可靠性;

(四)符合公平竞争的规定;

(五)意见采纳情况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会议审定原则上应当取得一致同意。如需要投票表决,应当获得到会专家人数四分之三以上赞成方为通过,并由组长在审定意见书上签字确认。被审定地方技术规范起草人应当参加审定会议,通讯单位委员可列席审定会议,必要时可邀请特邀代表列席审定会议。

起草人员、通讯单位委员、特邀代表不参加表决,但应将其意见记录在案。

函件审定必须有四分之三以上回函赞成方为通过。

会议审定和函件审定应形成审定意见书,并经审定专家全体成员签字确认。审定意见书应当包括审定时间、地点、审定专家组人员名单、审定意见和结论等。

第二十八条 起草单位按照审定意见修改后,形成报批稿和相关报批材料,于30日内经相关专业(用)技术委员会主任委员审核同意后,报省局。

报批材料包含:

(一)地方技术规范报批公文;

(二)地方技术规范报批稿;

(三)地方技术规范报批表;

(四)编制说明;

(五)征求意见汇总表;

(六)审定意见书;

(七)试验报告(如需要);

(八)测量不确定度评定报告(如需要);

(九)国际相关技术 的原文及中译本(如需要);

(十)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省局对地方技术规范报批材料的编写质量、规范性、适用性、兼容性、技术性等进行审核,未通过审核的,省局退回相应专业(用)技术委员会。

第五章  批准发布

第三十条 审核通过的,省局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在总局指定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省局批准、编号,以公告形式发布。经复审异议成立的,省局退回相应专业(用)技术委员会,由其指导起草单位进行修改,修改后重新申请审核。

第三十一条 地方技术规范的编号由其代号(JJG(苏)或JJF (苏))、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

代号“JJG(苏)”用于地方计量检定规程,代号“JJF(苏)”用于地方计量校准规范和其他类型地方计量技术规范。

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地方计量校准规范和其他类型地方计量技术规范按发布顺序统一编号,编号不重复使用。

第三十二条 制定地方技术规范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当由相关专业(用)技术委员会归档。

第三十三条  地方技术规范经批准发布后,由省局委托出版机构出版。

省局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地方技术规范文本,供公众查阅。

需要翻译成外文的地方技术规范,其译文由相关专业(用)技术委员会组织翻译和审定,如需出版,应当经省局批准,由出版机构出版。

第三十四条 省局每年10月组织专家对当年发布的地方技术规范进行评审,对于编写质量高、创新突破性强、完成时效性好、适用性优的地方技术规范,给与起草单位适当补助。

补助经费主要用于规范起草、试验验证、调研论证、征求意见、技术评审等相关工作。

第六章  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地方技术规范发布后,专业(用)技术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地方技术规范的宣贯、推广、培训、咨询等技术服务工作。

第三十六条 鼓励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各有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专业(用)技术委员会在日常工作中收集相关地方技术规范实施信息,主要起草单位应当对已发布的地方技术规范进行有效性跟踪。鼓励社会公众通过相关门户网站反馈地方技术规范在实施中产生的问题和意见建议。

第三十七条 省局定期组织开展重点领域地方技术规范实施效果评估。地方技术规范实施效果评估主要包括地方技术规范的适用性、协调性、技术水平、结构内容、应用状况、实施成效和问题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省局委托相关单位开展对已发布地方技术规范的复审工作,专业(用)技术委员会应根据复审情况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结论,报省局。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各专业(用)技术委员会应当密切关注可能影响地方技术规范合法合规性和科学性的国际、国内重大变化情况,或者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导致现有地方技术规范整体或部分条款不适用等情况,经研判后及时向省局提出复审或以修改单形式进行完善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复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地方技术规范应予以修订、完善或废止:

(一)相关国家和行业计量技术规范、标准或者本省地方标准已制定,可以替换现有地方技术规范的;

(二)与当前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引用 发生重大变更的;

(三)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导致整体或部分条款不适用的;

(四)实施过程中产生较大争议或发挥作用不明显,使用率较低的;

(五)实施过程中出现其他情形,导致整体或部分条款不适用的。

第四十条 复审工作完成后,受委托单位应当编写复审报告。省局根据复审报告确定地方技术规范复审结果,按如下方式处理:

(一)对仍然适用的,确认继续有效;

(二)对部分条款需要调整的,以修改单形式进行完善;

(三)对需要修订的,作为修订项目列入修订计划,修订后顺序号不变,将年代号修改为修订完成后批准发布的年代号;

(四)对不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进行废止。拟废止的地方技术规范由省局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经省局批准废止。

第四十一条 省局应当定期公告现行有效地方技术规范及完善的修改单。

地方技术规范修改单与技术规范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局批准,不得随意改动地方技术规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地方技术规范属于计量创新科技成果,鼓励向地方科技部门申报科技奖项。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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